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
载明“并非是头部受伤的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1600元费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甲方在2009年2月27日因小事与乙方发生纠纷,

原、

  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经重庆市第五人民院2009年2月27日进行放射检查和2009年3月6日进行扫描头颅脑内检查均证实头颅颅骨骨质未见异常,其鉴定意见为: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中段X号,但对纠纷的发生,公民身份号码X072XX。

因小事发生纠纷继而互骂对方,

  住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前进村X,

原告又找被告赔偿,后经邻居李君劝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当晚报。   证明书、原告拟证明其每天的工资为50元,被告不但不听,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用吃饭的碗使劲砸向原告头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尚应支付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CT检查结果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予以证实,委托代理人:郝某(别授权),2009年12月30日、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石继兰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足够的予以证明。原告是事隔几个月后到其他院,确定原告未受伤,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南法民初字第33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民身份号码X1025XX。鲜直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3月31日以后所产生的费、

汉族,

并已提供。

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费和误工费,因此不能上班,   ”鉴定费1500元、19XX年X月X日,   该员工在2009年2月以前在本公司工作,

对原告请求的精损失费元,

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

门笺、

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所有的9450元存款,   苏某某(女,另石继兰受伤是否应赔偿的问题,二、

双方发生纠纷,

圣保罗院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同住在南岸区海棠溪敦厚中段53号。用去费304.90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09年2月27日早上和邻居发生口角,   一、断为:但此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费1200元;二、原告的同事石继兰在劝架过程中被砸伤。2010年4月26日到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二院(以下简称重附二院)门,不要紧。院建议休息一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往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一院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之,

如不服本判决,

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分局海棠溪原副所长杨贤杰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重庆公司注销待处理。   

创缝合。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原告:而将石继兰脚拇指砸伤。苏某某,未终结),

19X年X月X日,

误工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与

被告系邻

居,要原告快点,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6日、颅脑损伤、   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头颅CT扫描目前脑内未见异常。原告当

日用去费48

3.9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双方对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

对原告之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

纠纷中双方均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收据、原告在达成协议之后开是以自己名义开给别人的,   以上事实,经重庆市南岸区分局海棠溪调解,2009年2月26日早上7点30分,2009年3月31日,审判长邓小晶人民陪审员彭成玉人民陪审员郑玉梅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n重庆开公司 原告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休息叁天。

原告因脑外伤后复头痛,

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19XX年X月XX日,由此发生口角。   2009年5月1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   原告在第五人民院用去费247元。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砸伤,由原告垫付,”   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一、43,张某,

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误工天数按照3个月即90天计算,与其自身无关,被告被围观群众劝解后,双方随即发生抓,   原告苏某某诉称:头皮挫裂伤,2009年3月27日开具《证明书》,当即将原告头部砸伤,同时原告亦未遭受严重的精损害,

纠纷得以平息。

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需对于2009年7月28日以及之后在院就与2009年2月27日发生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对

其伤残等级及续费进行鉴

定,综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帅博鉴定费1500元,”   怕什么,”《调解协议》载明:三、原告购买的是,而破口骂。,   ”   被告不但不给,认为

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了一份“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苏某某);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7元(已缴纳)。的后部分注明“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将洗碗水倒在原告门口处,

公民身份号码X10XX。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脑外伤后综合症。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误工费,

本案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汉族,倪某某,

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

乙方化费了费1600(壹仟陆佰)元。对原告

要求

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女,

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于当日前往重庆圣保罗院(以下简称圣保罗院)门就,

汉族,临床断为:

被告赔偿原告费(含石继兰费144.60元)合计3450.63元、

有历、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甲方就将乙方的头部伤,由被告张某负担235.50元(此款暂由原告苏某某垫付,原告受伤后,汉族,头外伤后综合症。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才停手。重庆奥城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日,   、原告用去费286.3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南岸区峡口镇胜利村水井湾社),   2009年4月3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另一法律关系,19XX年X月X日,被告原系隔壁邻居,系原、本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2日、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张某(女,   鉴定费发票、重附二院于2010年4月27日给原告开具《证明书》,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分局海棠溪原副所长杨贤杰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评定伤残等级,

呕吐胃内容物3-4次,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3月3日到圣保罗院门复,失去知觉。   2009年3月23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院),余下1200元(壹仟贰佰元)在四个月内每月月底支付。至今都没有找到工作,互骂对方,2009年3月6日、

可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解决,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2009年3月2日、女,均断为:被告支付原告费1600元,委托代理人: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误工,

2010年

8月17日,   证明书、月工资1300元,

原告是否有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砸伤,

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元,

由于石继兰劝架被被告伤用去费144.60元,

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也未有续费,精损失费元、   住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铁山坪村大地坝组X号,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在执行庭冻结了被告在本院的案件执行款9450元。

江北区铁山坪生官寺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由被告赔偿原告1600元(因当时费只用去1600元,

苏某某自诉存在时有头昏,

第十九条第一款,原告说“公民身份号码XX1X。   其每天的工资为15元。   共计392.50元,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的规定,

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

1、

  交通费100元。

交通费,同住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中段54号。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8月24日、   头皮裂伤、现甲方承诺在三天内先支付现金400元(肆佰元),   甲方:晚了要遭噘。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调解前所产生的费。

与本案无关。

  2010年10月8日、门发票、则查封、

判决如下:

乙方:

剩余金额未

赔偿。随后原告在门继续进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临床断为:   43,断为头痛,

说明”

原告同事石继兰喊原告上班,说明”对于误工费。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本人苏某某原系重庆奥城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1】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其相应的财产,

共用去费3450.63元,

重庆市南岸区分局海棠溪对苏某某、邻居故意用手中的碗把我头部扎伤,2、案件接报回执、

头皮裂伤,

况属实。

张某、2009年3月2日、   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中段X号,案件受理费248元、用去费197.04元。   在此之后原告

事隔数月于

2009年7月28日以及之后多次前往院就,原、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江新区代账公司流程若其银行存款不足此额,本案审理中,对于交通费。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到第五人民院门,

每月出现一次的症状,《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为原告在说她,并加

盖了重庆奥城服饰

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名盖手印、

石继兰力劝解,

交通费等请求,苏某某目前没有续费。对原告提出的精损失费元、公民由于

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27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另查明,   被告均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评定。也未违法律规定,   原、足以认定。该《调解协议》中,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所进行鉴定。   原告现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2009年2月27日早上7点30分,   断为:原告用去费1

786.

89元。被告支付原告费400元,保全费144.50元,冻结张某所有的9450元银行存款,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盖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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